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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758号

张兵与何业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兵,何业平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758号申请执行人张兵。委托代理人杜育恒,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何业平。申请人张兵与被执行人何业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何业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张兵支付欠款558347.85元、违约金55834.79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634182.64元;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4元,由被执行人何业平负担。因被执行人何业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除了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苏H×××××和苏H×××××车辆档案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了已查封车辆档案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徐燕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