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行初312号原告李春霞,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85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委托代理人吉光,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韦翔,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李春霞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霞,被告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吉光、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二七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二七政申复[2015]8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您于2015年11月5日以邮件方式向本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本机关于2015年11月9日已收悉,并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了回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第二十三条和《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43号令)第二十一条,您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关闭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行政案件河南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案件聘请律师的费用”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提供。
原告李春霞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二七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郑州市二七区政府关闭郑煤工业(集团)晋荣有限公司行政案件河南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案件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第二十一条,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提供”为由拒绝答复。被告针对原告出具的该份文件显然不是其法定的行政职责,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公共财政支出项目。而对于公共财政支出情况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且该项支出涉及原告的另案行政诉讼活动,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李春霞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违法,并按原告要求重新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霞未提供证据。
被告二七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做出的二七政申复[2015]8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有效。2015年11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第三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权益,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43号令)第二十一条,于2015年11月23日向第三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发了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意见的函件,并要求第三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书面回复;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将征询第三方的情况告知原告。第三方收到被告的征求函后于2015年12月8日复函不同意提供“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关闭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行政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案件聘请律师费用”。故被告做出了二七政申复[2015]8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12月1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二、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和用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首先,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次,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用途是需要该信息在上诉、再诉等诉讼活动中使用,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二七政申复[2016]8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有效,且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目的、用途不当,故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二七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理由不足、用途不当。第二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形成的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意见的函,证明被告征求了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是否同意向原告公开的意见,并要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书面答复,以及未按时答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二七政申复[2015]76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且已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第三方答复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息公开期限内。3、邮寄送达回证,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意见的函于2015年11月23日邮寄送达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二七政申复[2015]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11月25日邮寄送达原告。4、《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意见的函》的复函。5、二七政申复[2015]8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提供。6、邮寄送达回证,证明二七政申复[2015]8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已于2015年12月11日邮寄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方回复意见的函与原告无关系,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属于财政支出,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回复不同意提供,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李春霞向被告二七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关闭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行政案件河南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案件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意见的函》,征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的意见。2015年12月8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意见的函》的复函,认为是“商业秘密,不同意提供”。2015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二七政申复[2015]8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
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霞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在行政案件中被告二七区政府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被告的政府采购范围内法律服务类项目,涉及公共财政支出。而对于公共财政支出情况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二七政申复[2015]8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春霞要求公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关闭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行政案件河南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案件聘请律师的费用”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二七区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汇涛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
审判员 董俊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亚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