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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1411号

原告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轩某,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2民初1411号原告轩某,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轩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轩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中伟

审 判 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国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