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2民初1411号原告轩某,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轩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轩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中伟
审 判 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国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