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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673号

吴靓与张文英、居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靓,张文英,居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673号原告吴靓。被告张文英。被告居小龙。

原告吴靓与被告张文英、居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英、居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靓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张文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未能归还。两被告系夫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2015年8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张文英、居小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张文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文英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通过银行网络向被告转账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未能归还。2015年7月底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文英催要。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2015年8月1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英、居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靓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40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秀骏

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蔣嘉琰(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