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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696号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洪兴巷K3理公馆项目部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程某放在该处的“戴尔”牌N5010D-278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累犯、部分被动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