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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民终239号

蒙家欣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黎声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蒙家欣,黎声洪,黎姗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汕尾。负责人向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亚,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家欣,女,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宜,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声洪,男,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城东镇台东。原审被告黎姗姗,女,汉族,1992年5月14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城东镇台东新村二片***号。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07月01日21时10分,被告黎声洪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242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42省道169KM+900M处掉头时,与黄福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即原告蒙家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声洪承担主要责任,黄福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在产科剖腹产一女婴,出院建议加强营养,用去医药费10338.98元,其中435元由黎声洪先行支付,另黎声洪称有交到住院部1500元,但原告只承认1300元,黎声洪没提供证据,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认为提前产子与本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黎声洪认为原告产子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保险公司认为住院记录描述中没有出现交通事故引起原告病情如何严重,××情危急到需行剖腹产手术。被告黎珊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另查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自2013年11月2日开始在海丰县城中元地产服务中心上班,工资每月3100元。原审认为,被告黎声洪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掉头时与黄福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即原告蒙家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声洪承担主要责任,黄福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黎声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黎珊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称原告产子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女职工产假计算,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为10338.98元,护理费为58431元÷365天×12天=1921.02元,照准原告请求的1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2天=1200元,误工费3100元÷30天×12天=12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16449.98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中属医疗费范畴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538.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12538.98元-10000元=2538.98元由被告黎声洪承担主要责任赔偿70%为1777.29元,被告黎珊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6449.98元-12538.98元=3911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则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000元+3911元=13911元。关于被告黎声洪的垫付款,因其没提供交到住院部1500元的证据,原告只承认交到住院部1300元,故应确认黎声洪垫付款为435元+1300元=1735元,扣除垫付款,黎声洪与黎珊珊还需连带赔偿原告1777.29元-1735元=4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蒙家欣人民币13911元。

二、被告黎声洪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蒙家欣人民币42.29元,被告黎珊珊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就诊医院出示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诊疗记录、诉求的各项费用与事故创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重新审核举证材料、调取相关证据,重新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蒙家欣、原审被告黎声洪、黎珊珊没有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确认被上诉人各项费用的问题。关于是否应确认被上诉人各项费用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求的各项费用与事故创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重新认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况。被上诉人蒙家欣因本道路交通事故住院医治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海丰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单据和住院证明及被上诉人在海丰县城中元地产服务中心工作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82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文

代理

审判员  曾晓辉

代理

审判员  黄彬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辉坚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因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认为: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答辩称: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

审判员:二0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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