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江,男,土家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江口县梵净山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原总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杨再兴,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江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江及其辩护人杨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担保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成立,该公司是经江口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成立担保公司的目的是江口县人民政府为了扶持本县产业发展,为中小企业、合作社和农户提供贷款担保。被告人白某江于2012年8月30日任担保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2012年1月6日,被告人白某江以其妻赵某屏的名义与陈某文、聂某芬注册成立了贵州梵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宇公司),梵宇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白某江实际未出资,但以负责技术工作在梵宇公司占股25%。2013年2月6日,梵宇公司以茶园管护急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江口县梵净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经投资公司委托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受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人民币50万元给梵宇公司,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日为2014年2月5日。2014年1月15日,为了解决梵宇公司资金困难,被告人白某江个人决定以担保公司的单位名义将公款人民币50万元拆借挪用给梵宇公司,由担保公司出纳杨某根据被告人白某江签字同意借款的意见开具了转账支票人民币50万元转入梵宇公司账户,梵宇公司欲将该50万元用于归还即将到期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2014年1月16日,梵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48.81708万元(梵宇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投资公司的贷款)。2014年5月5日,梵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担保公司人民币40万元(梵宇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担保公司的借款)。2014年7月20日,梵宇公司陈某文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归还担保公司人民币10万元(梵宇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担保公司的借款)。另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白某江与聂某芬从梵宇公司相继退股,二人均未在梵宇公司获得分红。2015年11月25日,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被告人白某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江到案时已被该院掌握挪用公款的事实,同时被告人白某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9日,被告人白某江书写了两份检讨书,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人民币50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江无异议,有证人陈某文、聂某芬、杨某、周某国、任某胜、唐某华、柳某华、万某平、黄某志、郭某军、杨某美、邱某敏、向某贵、潘某军、田某军、田某河、李某东、席某海、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江的供述,结婚证,梵宇公司注册、贷款、还款资料,2014年担保公司记账凭证、附件、借条、申请,江口县信用联社转账支票及进账单,投资公司的情况说明,提取的笔记本一本,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担保公司章程,补充协议书,农业产业化扶贫攻坚合作协议,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委托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担保公司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借条,国开行特种转账凭证,国开行利息清单及请示,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检讨书(2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被告人白某江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江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50万元公款挪用给其他公司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白某江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江挪用公款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系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案发之前,被告人白某江已将挪用的公款50万元归还担保公司,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3、被告人白某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白某江作出公正判处。
被告人白某江及其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均作无罪辩护;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均对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挪用公款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白某江辩称:江口县纪委在找其调查时,自己已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50万元的事实,应构成自首。经查,江口县纪委并没有找被告人白某江调查挪用公款50万元的事情;被告人白某江到案时,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已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白某江及其妻子赵某屏在梵宇公司没有获得利益,且在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50万元,没有给国家造成资金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查,2014年5月,被告人白某江从梵宇公司退股,未在梵宇公司获得分红。2014年5月5日,梵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担保公司人民币40万元;2014年7月20日,梵宇公司陈某文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归还担保公司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3日,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某江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白某江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江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且以单位名义将50万元公款挪用给其他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江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以挪用公款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白某江已归还挪用的公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情节显著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中“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本院决定依法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白某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控辨双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江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卫
审 判 员 陈天华
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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