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036X。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西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尧。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晖,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康。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号华瑞地产大厦*座。负责人曹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青,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军,被上诉人殷西利、姚祎、姚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晖,原审被告大地财险秦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伟、孙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0时许,刘可龙驾驶陕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林路南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日月星城十字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姚焕书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姚焕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姚焕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2014年3月2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4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可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过错明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姚焕书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按规定确认安全后通过,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焕书被送往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
一、重型颅脑损伤伴脑疝晚期: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骨多发骨折;
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
三、左侧股骨干骨折。2014年3月20日10时姚焕书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姚焕书实际住院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4901.59元、门诊医疗费用433.4元。孙康支付了15334.99元。另查明,姚焕书出生于1953年1月25日,生前为咸阳经纬纺织公司职工,已于2013年2月1日退休,户籍登记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16号内,户口性质为集体户。事故发生前,姚焕书的父母均已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原告三人,三名原告的户籍均登记在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塔尔村一组58号。又查明,陕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孙伟,庭审中孙康称自己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处于他的管理和控制下。事发时该车在大地财险秦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最后查明,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渭城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因刘可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可龙通过其亲属与姚焕书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16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作为被侵权人姚焕书近亲属的殷西利、姚祎、姚尧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姚焕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陕D号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地财险秦都支公司辩称,因肇事司机刘可龙系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仅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其他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首要功能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大地财险秦都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交强险之外不足部分,因姚焕书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错在过错,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姚焕书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D号在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名原告要求孙伟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表明孙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就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刘可龙属于无照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不予赔付,因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投保人孙伟投保时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故对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有效证据,医疗费为153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天30元/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10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同时考虑到姚焕书的伤情护理人员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00元(2人2天100元/人/天);至于原告方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216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方434302元(22858元/年19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因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姚焕书并非其妻殷西利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人,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482761.99元,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94.99元,因孙康已经支付了15334.99元,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不作处理;死亡伤残部分(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67367元由大地财险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357367元的90%即321630.3元在扣除刘可龙已经支付的165000元后由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66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殷西利、姚祎、姚尧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殷西利、姚祎、姚尧各项损失共计156630.3元。
三、驳回殷西利、姚祎、姚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孙康承担5432元,殷西利、姚祎、姚尧共同承担1684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保人孙伟在他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他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已就无照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向孙伟做了提示。本案中刘可龙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审判决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殷西利、姚祎、姚尧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殷西利、姚祎、姚尧辩称:上诉人在孙伟投保时未向孙伟提供保险条款,不可能对免责条款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大地财险秦都支公司认为,肇事司机系无照驾驶,他公司有追偿权。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主张免责的前提之一就是该条款已送达投保人。但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未提交已将商业三者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孙伟的直接证据,故不能以驾驶人系无照驾驶主张免责。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娟芳
审判员 魏永锋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