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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执242号

福建建宁县华兴小额贷款公司与杨增海、金城投资公司、姜土金、林火烥、赵社进、江秀芳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建宁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增海,金城(三明)投资有限公司,姜土金,林火姬,赵社进,江秀芳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30执242号申请人福建建宁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法定代表人陈高,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增海,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执行人金城(三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杨增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姜土金,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林火姬,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赵社进,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江秀芳,女,1973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建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穷尽司法查控措施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裁定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新光

审判员  郑玉平

审判员  刘建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芬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