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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特383号

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383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人信汉商银座第E座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万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振桦,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海波,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1444号裁决,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4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洋、王伟,被申请人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振桦、余海波,均按通知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请求与理由:

一、仲裁庭违反仲裁程序,没有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和印章的鉴定工作。1.对于仲裁书认定的结算金额,申请人在开庭时已经提出种种质疑,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报送任何结算资料,所谓的《结算确认表》系被申请人单方面制作,没有双方公章进行确认,签字人刘炳慧的签名是否本人签署没有确认,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刘炳慧得到申请人结算审计的授权,审核人熊承蒙不是申请人的员工。仲裁庭未对上述关键证据进行质证,违反程序规则。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是否结算以及结算金额的认定应为本案关键焦点,但仲裁庭并未对上述结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或者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鉴定,导致本案的裁决认定错误。2.被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与申请人的公章不一致,申请人也向仲裁庭书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仲裁庭并未提交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二、仲裁庭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计算时间错误,违约金过高。因本案没有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而且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签收材料显示有两个时间(时间跨度极大),仲裁庭将两个签收时间都认定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且进行分段计算,显然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仲裁庭认定的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违约金473384.61元以及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了其认定的工程款本金992742.67元的30%,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撤销。

三、本案的关键当事人和证人均没有到庭,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1.本案基本事实只有刘炳慧本人清楚知晓,而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基本为刘炳慧与被申请人之间制作的,申请人在法庭上已经表明刘炳慧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请人无法联系其本人。仲裁庭没有通知刘炳慧到庭对关键证据进行调查和质证,对于刘炳慧与被申请人制作的证据材料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被申请人自认通过现金和项目经理之间转账的方式向刘炳慧收取了工程款,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证人也没有出庭质证,仲裁庭对于该项证据的认定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1444号裁决。被申请人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仲裁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没有问题,申请人第一个申请理由属于实体问题,且有结算确认表,对于印章的鉴定仲裁庭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没有问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也是实体问题,且合同已有约定,计算是依合同规定的方式计算的。关于关键当事人和证人没有到庭,证人是申请人单位自己的员工,也属于实体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撤销(2015)武仲裁字第0001444号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申请人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后,依法向仲裁申请人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材料,并组成仲裁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实行程序监督的原则,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1444号裁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现就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评判如下:

一、仲裁庭违反仲裁程序,没有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和印章的鉴定工作。该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认定问题。

二、关于仲裁庭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计算时间错误,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该问题有合同明确约定,且属于实体认定问题。

三、关于本案的关键当事人和证人均没有到庭,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问题。该案证人的质证问题在仲裁庭审中已经进行了调查认定。综上所述,申请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1444号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撤裁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1444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