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3634号
原告:宋某。
被告:汪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被告汪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汪某因学业和工作关系,长期往返于武汉和北京两地,现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小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宝积苑13栋2-401号。被告汪某称其已在北京市××东王庄小区居住,提交相关证据表明其仅在2016年5月1日开始在上述地点居住,且自述长期往返于武汉和北京两地,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汪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