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755号申请执行人钱明。被执行人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陈爱华。申请执行人钱明与被执行人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皋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向钱明交付案涉房屋(位于如皋市石庄镇左邻右里1幢1单元107室房屋,建筑面积87.5平方)。
二、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协助钱明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钱明违约金11445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交付位于如皋市石庄镇左邻右里1幢1单元107室的案涉房屋并协助产权登记、违约金114450元,案件受理费108000元,执行费2279元。执行中查明,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于2016年7月7日由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0682民破4号民事裁定受理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682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本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