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954号
原告:谢某,原,和平大街926栋7门114中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春。
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月明,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有过婚史并未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对原来破旧不堪的房屋进行了修整装修。因相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及家庭成员不了解,系仓促结婚,婚后矛盾不断。
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致原告不能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并非事实,正是基于双方再婚等原因,原告利用被告再婚心切,借婚姻之名骗取被告10万元“婚姻保障金”。因此,原告应返还10万元“婚姻保障金”,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原告购买了金器等物品,因此,被告是珍惜与原告的婚姻的,对原告也是真心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与被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系因缺乏沟通所致。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庭对此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抗辩称原告系利用婚姻骗取钱财,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亦不予采信。希望今后双方加强夫妻感情交流与沟通,妥善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月文书附页:(2016)苏1012民初3954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庭长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李俊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