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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执206号之一

高桂兰与魏恒启、崔玉霞、黄开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桂兰,魏恒启,崔玉霞,黄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4执2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高桂兰,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魏恒启,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崔玉霞,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被执行人:黄开明,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高桂兰与魏恒启、崔玉霞、黄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黄开明的账户存款,现因案件需要将所冻结款项予以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黄开明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提取被执行人黄开明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中明

审 判 员  邵吉顺

代理

审判员  王桂倩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