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喜军,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矿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兆清,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喜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喜军于2016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驾驶辽Exxx**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滴田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傅镇驶往小市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滴田线12公里加770米转弯处时,因被告人宫喜军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导致刹车失灵,车辆冲出路面翻入其行驶方向路左侧的山崖下,造成乘车人徐辉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人宫喜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宫喜军被审查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谢珺翎、耿守明、曲宏伟、仲吉恒、邹洪林、孙玉龙、孟令雷、王洋、刘继国的证言、被告人宫喜军的供述与辩解、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车辆档案、车辆门检记录、本钢矿业汽车运输分公司关于印发《矿业汽运分公司设备点检定修管理制度》的通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60584号道路交通事鉴定意见书、本溪佳成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第2016-75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县公交认字第20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尸)鉴(法医)字[2016]1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宫喜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喜军于2016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驾驶辽Exxx**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滴田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傅镇驶往小市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滴田线12公里加770米转弯处时,因被告人宫喜军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导致刹车失灵,车辆冲出路面翻入其行驶方向路左侧的山崖下,造成乘车人徐辉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人宫喜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宫喜军被审查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宫喜军与被害人徐辉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宫喜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其责任;其余被害人均对宫喜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其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宫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珺翎、耿守明、曲宏伟、仲吉恒、邹洪林、孙玉龙、黄立斌、隋斌、张洪东、石伟、崔兆满、冯聪、XX、冷常春、孟令雷、王洋、刘继国的证言、本溪佳成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第2016-75号乙醇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60584号道路交通事鉴定意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尸)鉴(法医)字[2016]1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门检记录、本钢矿业汽车运输分公司矿运办发[2012]8号公司文件、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县公交认字第20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取的驾驶员信息、车辆档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徐辉善后处理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喜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喜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宫喜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喜军与被害人徐辉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宫喜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桐
书 记 员 王会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