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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816号

石贤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石贤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贤林,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贤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石贤林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石贤林主张的车损证据不充分。石贤林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是在汽车修理好后做的评估,该评估确定的修车费与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实际修车地点与出具发票的修车店不一致,发票金额与修理清单不一致。

二、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石贤林上一年度的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六条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石贤林不得因此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何况本案审理中石贤林从未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石贤林多次投保该车险,已签名确认理解了该车险条款。一审法院以上年度保单不能免除本年度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告知和提示义务认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于法无据。石贤林将车辆交给卜运祥维修,卜运祥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开车去汽配城贴膜发生事故后,由卜运祥处理评估、车辆修理及诉讼等一切事务,车辆修理费都是卜运祥垫付的,这足以说明卜运祥向石贤林提供修车、维护的服务。石贤林辩称:卜运祥是石贤林的邻居,由于石贤林不在南京,将车辆委托给卜运祥去维修。在车辆修好之后,卜运祥打电话给石贤林,帮其把车送过来,石贤林要求车辆就停卜运祥处。石贤林让卜运祥去了解贴膜的事情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案涉事故是车辆修好后,在车辆再去贴膜的情况下发生的,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当理赔。石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石贤林车辆损失共计2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贤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贤林和卜运祥是朋友关系,由于车辆发生板碰擦,石贤林将其所有的苏A×××××车辆交由卜运祥负责维修。根据石贤林提供的证据,卜运祥委托南京华孚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孚服务中心)进行的维修,华孚服务中心2015年8月的修理清单显示,维修费用1200元,维修部位为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后保险杠等。2015年8月19日14时,卜运祥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栖霞区经天路与神农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与正常行驶的鲁娟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A×××××车辆乘客卜令慈受伤。对于上述事实交警七大队予以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24日卜运祥通过电话方式向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8月25日,保险公司定损员勘察车辆时向卜运祥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卜运祥陈述“当时准备去汽配城贴膜,卜运祥与石贤林为朋友关系,将车辆放置在卜运祥处进行维修”,同时卜运祥陈述的通信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太新路92号。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系维修期间发生的损失,故定损员告知卜运祥,对于车损不予理赔。2015年10月23日,卜运祥委托方正公司就苏A×××××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方正公司认定苏A×××××车辆损失为10600元并于当日出具《公估报告》一份。2015年10月27日,卜运祥委托方正公司就苏A×××××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方正公司认定苏苏A×××××车辆损失1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公估报告》一份。上述两次公估共产生费用1330元。苏A×××××车辆所有人为石贤林,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苏A×××××车辆所有人为陆东波,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等。卜运祥于2009年7月8日成立了南京市栖霞区尊尊汽车油漆销售中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五金零售。一审庭审中,石贤林举证陆东波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30日的收条三张,证明已向苏A×××××受损车辆车主支付赔偿金12000元;举证2015年9月5日南京妙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苏A×××××车辆钣金整形等维修费合计5500元;举证2015年9月18日南京卡戈拉司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货单,证明贴膜等费用共计花费1450元;举证2016年1月4日南京市江宁区杨梅汽车维修公司开具两张总金额为12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苏A×××××车辆维修费12000元。举证南京市栖霞区汪国海汽车服务中心苏A×××××车辆结算清单五张,证明维修的事实以及维修费为13076元;举证2016年1月1日南京市栖霞区汪国海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两张总金额为10600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苏A×××××车辆维修费10600元。举证南京市栖霞区璐飞汽车救援施救中心和南京益有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发票和收据,证明苏A×××××车辆拖车费280元,苏A×××××车辆拖车费300元,合计56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无论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是汽车损失保险中都有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其中都规定了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予赔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石贤林向人保南京分公司当年(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投保的保单,一审法院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留存原件,但其未能提交,仅是提交了上一年度的保单。一审法院认为,石贤林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支付了保险费,人保南京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人保南京分公司以苏A×××××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不予理赔,理由能否成立。人保南京分公司无论是在出险时还是在庭审中均主张不予理赔,理由是苏A×××××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依据是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车损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示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交石贤林投保而己方留存的原始保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石贤林投保时进行了明确说明或足以引起石贤林注意的提示,上一年度的保单虽然由石贤林签字,但不能因此免于本年度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告知和提示义务,故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对石贤林不产生效力,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石贤林主张损失的依据是否应予采纳。虽然涉案车辆存在先维修后公估的情况,但石贤林提供了涉案车辆维修的相关票据及收条等,能够证明维修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且人保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石贤林存在不合理开支的情况,故对于石贤林主张的维修费22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石贤林保险金22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人保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以证明车牌号苏A×××××的修理费为5788元。石贤林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该价格在市场是修不好车辆的。本院认证意见: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上述两张清单系其自行制作,清单上的核准人、定损复核人、定损制单人处均无签字确认,且石贤林对该清单不予认可,故该清单不能达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石贤林所主张的车损22600元是否依据充分;

二、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向石贤林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石贤林是否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石贤林与人保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石贤林提供的方正公司两份《公估报告》与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车牌号为苏A×××××、苏A×××××车辆的损失合计为226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对石贤林所主张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清单、车损明细及相应的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即便案涉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应当对其已就免责条款向石贤林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现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据石贤林上年度的投保单主张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此,

本院认为,对于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一种类保险合同时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综合考虑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可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就本年度其已向石贤林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但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对石贤林不产生效力,于法有据,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朱永刚

代理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