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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254号

陈某、马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2002至2016年7月,先后任灵璧县禅堂乡原马山村、原创业村及现大吴村的民兵营长、副书记等职务,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尹传凌,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64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2001年至2005年初,任灵璧县禅堂乡原马山村村主任、书记,2005年至2008初任原创业村副书记,住灵璧县,现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诈骗于2016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抓获,当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瑞祥,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尹传凌、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被告人陈某、马某甲为了归还其原在禅堂乡马山村任村干部时为马山村经手借翟某、刘某、侯翠萍等六人的外欠账共96532元,经商议共同虚构了马山小学欠翟某、刘某、侯翠萍等六人的新建教室、围墙债务的材料,并上报给灵璧农村义务教育还款办公室审核。2009年3月份,灵璧农村义务教育还款办公室将96532元转入翟某、刘某、侯翠萍等六人银行账户,被陈某全部取出,后分给被告人马某甲8000元、翟某6万元、刘某1.6万、候某1.1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教育化债资金共计人民币96532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无前科及全部退缴赃款等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国家教育化债资金是为了归还村委会的债务,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左右,被告人陈某、马某甲为归还灵璧县禅堂乡原马山村欠翟某、刘某、侯翠萍、马某乙、赵军和叶某的债务合计96532元,经商议共同虚构了灵璧县禅堂乡原马山小学欠翟某、刘某、侯翠萍等六人的建设教室及围墙债务的材料,并上报灵璧农村义务教育还款办公室审批。之后,被告人陈某继续整理材料上报灵璧农村义务教育还款办公室,并使用翟某、刘某、侯翠萍等六人身份证在银行开户。灵璧农村义务教育还款办公室审批后将96532元资金转入翟某、刘某、侯翠萍等六人的银行账户,2009年3月份被陈某全部取出后,分给翟某6万元,2015年分给刘某1.6万元、侯翠萍1.1万元及被告人马某甲8000元。2010年,灵璧县禅堂乡大吴村上报的“三资”清理债务中,仍包括灵璧县禅堂乡原马山村欠翟某、刘某、侯翠萍等人债务。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4月14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电话联络被告人马某甲于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与兴虹路路口,将其抓获。另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向灵璧县公安局退缴赃款965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一)《人口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的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三)《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归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四)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申报、审批材料及账据、借款凭条、取款凭证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编造马山小学外欠债务材料及上报、审批并领取骗取的资金情况。(五)“三资”清理材料证明,灵璧县禅堂乡大吴村上报的村债务中,包括原马山村欠翟某、刘某、侯翠萍等人的债务。(六)《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赃款。

二、证人证言(一)翟某的证言证明,马山小学6万元债务还款档案中“翟某”是他本人签字,他没有领到钱,补充协议上的“翟某”是他签的,其它的都不是他签。大概在1993年,马山村的马某甲、陈某等村干部向他借5万元、月息2%。2009年初,马山村干部找到他说,现在国家有教育补助,想法给他报销6万钱,但他得办理一些学校建设的手续,他就同意补了。马某甲让他做的假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书。借条为6万元的钱还给他,上午他拿来两张借条,马山村没有还给他,原件被陈某拿去。(二)闫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陈某找他在教育化债材料上盖章,陈某说材料属实。(三)胡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创业村和马山村合并入大吴村,他任村支委兼任村文书。2008年至2013年期间,他没有收到马山小学教育化债的报销款项。(四)刘某的证言证明,七、八年前,马某甲和陈某找到他说,现在国家政策给报欠账,钱报下来,就把马山村欠他的钱连本带利还给他,他就把身份证借给陈某。他没有委托陈某办理银行卡。马山小学的教育债务还款档案中的陈某写给他的1.2万元借条,他没有印象,马山小学不欠他钱,他没有填写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申请审核表。(五)候某的证言证明,马山小学从来不少她钱,2009年,她没有委托陈某在禅堂信用社开户办银联卡,也没领过1.1万元钱。1999年前后,马山村两次借她1.1万元,后来陈某要回了借条,说国家在核实村里的陈欠账,报销后还给她钱。马山小学的义务教育债务还款档案中的借条与原始借条不一样,申请审核表不是她填写的。几年前陈某给她7000元,2015年1月份给她4000元。(六)叶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马山村欠他1530元五金款至今没有还。2009年陈某找到他说,现在政府核实陈欠账,等报下来还他款,拿走他的欠条和身份证。没多长时间,陈某把身份证还给他,但是没给他存折,也没给钱。教育化债材料的名字不是他本人所签。(七)马某乙的证言证明,马某甲在五、六年前借过他钱,后来借他身份证说能搞来钱还他。

四、五年前,马某甲还他4000元钱。教育化债材料和银行账户材料都不是他的签字。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陈某的供述证明,他先后任马山村、创业村、大吴村的村干部。2008年左右,上面有教育化债的政策,马某甲和他商量做一些马山小学欠翟某、马某乙、赵军、刘某、侯翠萍、叶某债务的假材料,由马某甲报给县化债办。2008年马某甲落选村干部后,他填写的表格交给了化债办。他用翟某、马某乙等人身份证到银行开户。马某甲问过他欠账有没有审下来。2009年3月份左右,申报钱打到这些人卡上,被他取出后给了翟某6万元,2015年他到上海给马某甲8000元,因马某甲说其个人还给马某乙和赵军8000元钱,他让马某甲出具时间为2009年的收条;他没有把钱给叶某,给了刘某和侯翠萍一部分钱。他参与了“三资”清理工作,2010年村上报的“三资”清理材料包括翟某、侯翠萍、刘某等人的债务,有他的签字,马某甲没参与。(二)马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底,教育化债的政策下来后,他和陈某商量,马山小村还欠一些账,如果能报下来就还原来的帐。他让翟某出具给马山小学建设施工的假材料。马山小学教育化债的材料是他和陈某上报到县审计局。2008年初,不再任村干部上报的债务都不是马山小学的欠账。2008年或2009年,陈某对他说,报上去的材料被审掉了。2015年8月份,陈某到上海去找他,让他写两张收到还给马某乙和赵军8000元的收条,要求把明落款日期写为2009年10月份,实际陈某没给他钱。他借马某乙和赵军4000块钱是给村里用的,后来他用自己钱偿还了。直到2014年,村没有还翟某6万块钱。他让翟某制作了虚假的建校材料,他向审计局上报虚假材料,没有报给财政局。他不知道翟某的钱是否归还及农村的“三资清理”事情。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马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和陈某共同商量并虚构、编造马山小学欠翟某等六人债务的虚假材料,骗取国家教育化解专项资金后没有入账。2010年村上报的“三资”清理材料中,仍包括马山村欠翟某等人的债务。后被告人陈某把骗取的部分赃款分给被告人马某甲,其也明确知道该款是骗取的钱款。故被告人马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教育化解资金共计人民币965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马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应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马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马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已在公安机关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戚 伟

审 判 员  李祥永

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