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中专文化,原系XX县XX站长,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禄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朝兵,禄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孙朝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谢某某身为禄劝县XX镇林业站站长,不认真履行对护林员的监管职责,导致其所管护辖区位于XX镇XX村委会XX村小组的集体林木被滥伐,给国家造成123.2128立方米的森林资源被毁坏的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禄劝县XX镇林业站站长,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管护辖区的123.2128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对于损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登记表;2、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3、户籍证明、任免通知;4、事业单位人员年度履职考核表;5、林业站管理办法、乡镇林业站长工作职责;6、禄劝县林业局情况说明、真金万林场林权证复印件;7、森林管护人员招聘协议书、劳动合同、禄劝县林业局情况说明;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9、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刘吗、杨某乙、王某某、钱某某、段某某、杨某丙的证言;10、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11、大平地村小组会议记录;12、禄劝森林公安局检尺记录;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14、XX镇龙海村委会大平地村小组改变林地用途及滥发林木的调查报告。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定性均无意见,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定性均无意见,量刑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于过失犯罪,危害不大,平时表现良好,同意公诉机关的处理意见,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对其主张提供了XX镇党委及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申请无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任XX镇农林水综合服务中心主任、林业站站长。2013年11月13日,谢某某与禄劝县林业局签订了林政管理目标责任状,有对林权管理、林地保护、林木采伐等林政资源的管理责任。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不认真履行对护林员李某某(另处)的监管职责,未能及时发现段某某(另处)滥伐林木的行为,导致其所管护辖区位于XX镇龙海村委会大平地村小组的集体林木被段仔俊滥伐,给国家造成123.2128立方米的森林资源被损失的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XX镇林业站站长,主持林业站的全面工作,负有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辖区内森林资源的责任,其明知负有管护辖区内森林资源的职责而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认真督促辖区内护林人员的工作情况,使本辖区的林木被滥伐123.2128立方米的事实,致使国家林业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悔罪诚恳,又系初犯,所造成的损失有多方面的原因,在本次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雁
审 判 员 李美孝
人民陪审员 李昌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