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自学,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程、王颖,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宁朔集团关马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吴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娟,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冯自学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宁朔集团关马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程,被上诉人宁夏宁朔集团关马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自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每亩340元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承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14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恶意承包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吴忠市利通区利水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事宜并不知情,对于由此产生的损失也没有过错。
四、在本案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5日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甘肃鑫玉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甘肃鑫玉商贸有限公司的承包费,这就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份已经将涉案土地交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承包费,不能因同一块土地双重收取承包费。宁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承包费共计60335.83元,是合法有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判决书中涉及的内容均系涉案土地承包事宜,并且能够证实上诉人应支付每亩承包费为340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的判决计算承包费用有法有据。
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14000元,是上诉人自行造成的结果,在承包期届满后上诉人不履行返还涉案土地的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是合法有据的,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全额,但原审法院仅让上诉人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才未提起上诉。宁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承包费用共计157583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每亩按370元计算);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2日,原告宁朔公司与宁夏吴忠市国军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关马湖农工贸公司罗山林场2号、3号、4号喷灌区5900亩土地承包给宁夏吴忠市国军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承包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为150元/亩,2011年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为160元/亩,宁夏吴忠市国军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不得转租。2011年3月15日,被告冯自学与丁国军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丁国军将自己从原告处承包1500亩土地中的1460亩转包给被告冯自学。双方约定每亩租金以原告每年核准的租金为准,2011年土地承包费由被告冯自学交于丁国军。后被告冯自学在1460亩土地上种植了甘草和黄芪。被告冯自学按照合同约定将2011年的承包费交给了丁国军。后经原、被告及丁学军协商,被告冯自学将2012年的承包费直接交给了原告。2012年10月,因涉案土地承包期限即将届满,原告组织招标,被告冯自学也参与竞标,向原告缴纳竞标保证金200000元,但未中标。中标单位为吴忠市利通区利水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本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返还1460亩土地并赔偿损失475500元。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吴红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吴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宁夏吴忠市国军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自学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冯自学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1460亩土地,并清除已经种植的甘草和黄芪;被告冯自学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占用1460亩土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费用,每亩每年以340元计算,共计165466.7元。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未按期向本案原告交付1460亩土地,本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向原告交付土地945.36亩,同年6月14日又通过该执行庭向原告交付土地88.74亩,下剩425.9亩土地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该执行庭向本案原告交付。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将3号喷灌区的500亩土地承包给甘肃酒泉市鑫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亩承包费370元,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款第3项约定,甘肃酒泉市鑫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足额交清第一年的承包费后,双方签订合同。2014年6月4日,本案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土地承包费598265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14)吴红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冯自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承包费483900.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6月11日,原告公司员工沈建华与被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就剩余425.9亩土地灌水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公司员工沈建华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5月至10月的土地承包费78791.5元,被告称因原告未给其种植了甘草的425.9亩土地灌水,导致其甘草死亡、减产,损失巨大,所以不会交纳土地承包费。2014年11月5日,被告到该院执行庭要求向原告交付425.9亩土地,并称因原告未给其种植的甘草灌水,导致甘草死亡,已无法采挖,所以其不再采挖了。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将剩余的425.9亩土地交付原告,原告方予以接收。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本案原告通知吴忠市利通区利水种植专业合作社为中标单位,同时告知该中标单位于2012年11月10日前与本案原告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地面物资进行清点,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本案原告与中标单位吴忠市利通区利水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11月25日,中标单位吴忠市利通区利水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吴忠市利通区富农农资直销部订购了苜蓿种子和化肥,并交纳了80000元订金。2013年3月10日,吴忠市利通区利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吴忠市利通区玉灵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基地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吴忠市利通区玉灵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收取吴忠市利通区利水种植专业合作社项目总投资33%的保证金共计3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吴忠市利通区利水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本案原告诉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退还其保证金200000元,赔偿损失403575.5元。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退还吴忠市利通区利水种植专业合作社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23062.5元,并支付损失380000元。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吴民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本案原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吴忠市利通区利水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6日分三次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交纳执行款3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宁朔公司与被告冯自学之间的合同已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被告冯自学应当依照(2013)吴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1460亩土地,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土地,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应当支付期间的承包费用。(2014)吴红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冯自学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截至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涉案425.9亩土地的承包费。关于承包费数额,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与案外人甘肃酒泉市鑫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每亩370元确定承包费,但因其向法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2013)吴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2013年的承包费为每亩340元,故承包费应当按照每亩每年340元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60335.83元[425.9亩×(340元/亩/年÷12月)×5个月]。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38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现原告已向吴忠市利通区利水种植专业合作社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一致收取被告2012年土地承包费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知悉被告种植了何种农作物,在被告种植的甘草未成熟前,且招投标所涉土地尚未交付时即组织招投标。在明知涉案土地无法收回后,原告负有及时向中标单位告知相关情况以减少中标单位损失的义务,而其未及时向中标单位履行告知义务,造成中标单位损失扩大。同时被告作为承包方,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确定承包期限时,即擅自种植了多年生甘草,故双方对该损失均存有过错,均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大小,被告可对该损失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不给其承包的土地灌水,致使原告所种甘草枯死,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因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判决予以解除,并判令由其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回原告涉案土地,故原告无义务继续为其占有土地灌水,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自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宁朔集团关马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土地承包费60335.83元,赔偿原告宁夏宁朔集团关马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5元,由原告宁夏宁朔集团关马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9元,被告冯自学负担37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13)吴民终字第3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冯自学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宁朔公司涉案1460亩土地,并清除已经种植的甘草和黄芪,但上诉人冯自学在交付期限到期后,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向被上诉人宁朔公司返还土地,而是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在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冯自学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宁朔公司交付土地945.36亩,同年6月14日又向宁朔公司交付土地88.74亩,下剩425.9亩土地于2014年11月14日才向宁朔公司交付。在(2013)吴民终字第3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冯自学向宁朔公司支付了占用涉案土地1460亩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费用,故此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冯自学向被上诉人宁朔公司支付继续占用期间的费用是正确的,支付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也是符合本案实际的,费用标准参照(2013)吴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13年承包费为每亩340元计算,也是合适的。冯自学上诉主张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宁朔公司的经济损失为380000元,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失均存有过错的情况,一方面被上诉人宁朔公司因未及时向中标单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造成损失扩大,另一方面上诉人冯自学在未与宁朔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确定承包期限时就擅自种植了多年生甘草,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后酌定由上诉人冯自学对该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自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5元,由上诉人冯自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生
审 判 员 韩 芬
代理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荣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