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03民初1240号原告;益阳市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被告罗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益阳市人。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桃江县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
被告:曹某,男,汉族,益阳市人。
被告:曹某甲,男,汉族,益阳市人。
原告益阳市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罗某甲、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崔某某、曹某、曹某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
原告益阳市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崔某某、曹某、曹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市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益阳市��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罗某甲、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崔某某、曹某、曹某甲的起诉。
审 判 长 伍敏菁
审 判 员 王 姣
人民陪审员 陈浩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黄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