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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刑终243号

邢某甲、邢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邢某甲,邢某乙,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甲,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2009年5月份因吸食毒品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3日向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11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4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杨辉,虞城县××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乙,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4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张虹,虞城县××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潘某,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4日因怀孕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潘某、邢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1425刑初233号刑事判决。邢某甲、邢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征求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被告人邢某甲于2014年5、6月份,在虞城县城郊乡金元国际酒店自己居住的房间里容留房威、龚某、郭某等人吸食毒品十次。2.被告人邢某乙于2014年5、6月份,在虞城县城郊乡金元国际酒店自己居住的房间里容留房威、龚某吸毒十次。3.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5、6月份在虞城县××西环快捷酒店自己居住的房间里容留邢某甲、邢扬、房某、龚某吸食毒品三次;2015年7、8月份在虞城县城关镇电力宾馆自己居住的房间里,容留邢某甲、邢某乙吸食毒品二次。原审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潘某、邢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邢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潘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邢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邢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邢某乙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邢某甲和辩护人称原审量刑重的问题。经查,邢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30余人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已考虑邢某甲具有自首,并交纳罚金的情节,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邢某乙和辩护人称原审量刑重的问题。经查,邢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20余人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本领

审 判 员  屈忠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