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投案,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323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因宅基地与其弟韩建���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韩某用棍把韩建议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韩建议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建议,对韩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韩建议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韩建议医疗费及各项费用10000元(当日给付),韩建议不再追究韩某的法律责任。同日韩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建议陈述、鉴定意见、调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韩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穆全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