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034号
原告:刘某甲,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刘某丙。同居期间,原告用自己打工的积蓄在二人居住地自建楼房一栋,上、下两层。因二人相互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被告常常殴打原告,让原告丧失了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现二人已分居生活,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档案查询证明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3、土地承包合同书,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家承包的有0.74亩土地。
被告刘某乙辩称:小孩我一个不要,我没有钱支付抚养费,房子三间两层一人一半,我要楼下三间,楼上三间给儿子。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1份,据以证明其自然状况以及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三个孩子,长女刘丹青,1994年8月2日出生;此女刘晓青,1997年1月18日出生;儿子刘某丙,××××年××月××日出生,现在技校读书。其家庭现有承包地1.84亩。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02年双方建有上、下各三间的二层楼房一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有三个孩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年,非婚生子刘某丙年满十六周岁,现在技校读书,本院征求刘某丙意见,其本人表示愿遂其母生活,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刘某丙随其生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每月为(17234元年÷12月×30%)430元。原、被告家庭承包地,现由被告耕种,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承包地,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本院又无法查明,原告也未缴纳财产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暂不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在取得产权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30元,从2016年9月起直至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减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