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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执85号

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执85号

申请执行人: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庄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

法定代表人:蔡国新,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3758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8日的违约金为284218元,2016年8月9日之后违约金以3241308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至款清之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秦峻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