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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517号

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于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3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欣、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皖SXXX**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谯城区大杨镇范庄村内倒车时,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77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谯城区大杨镇范庄村内倒车时,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7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李某对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报案、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程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汪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程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朝霞

审 判 员  梁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