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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240号

曾海波与杨斌、曾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斌,曾新丽,曾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长沙市公安局铁路分局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新丽,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海波,无业。委托代理人覃敏,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斌、曾新丽因与被上诉人曾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新丽以承包棋牌室为由向曾海波借款,2014年6月27日,曾海波向曾新丽转账7万元,曾新丽向曾海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海波人民币7万元。借款当时,曾海波即收取了曾新丽利息2000元。2015年4月1日,曾新丽偿还了1000元利息。后曾新丽一直未还款,曾海波催要未果,遂诉诸原审法院。另查明,曾新丽与杨斌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曾海波与曾新丽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曾海波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然曾海波在出借时,预扣了利息2000元,故实际出借本金应为68000元。曾新丽抗辩涉案借款系赌资,借贷违约,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经查明的事实,曾海波与曾新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且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因此,曾海波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但逾期期间的利息宜按年利率6%自曾海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曾海波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曾海波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曾新丽与杨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曾新丽与杨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曾海波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对曾新丽与杨斌抗辩杨斌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曾新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曾海波借款本金6800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就所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杨斌对曾新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曾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78元,由曾海波负担300元,曾新丽、杨斌共同负担1878元(此款已由曾海波先行垫付,曾新丽、杨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曾海波)。

上诉人曾新丽、杨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债权不合法,上诉人曾新丽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曾海波等人借款7万元,此款当场约定按天计付利息(一万元/天向曾海波支付200元),此款在借款时明确告知曾海波系用于赌博扳本。此后,每日曾海波等均到曾新丽所在的赌博场所“戴斯中国城大酒店”和泰天大酒店等拿取利息,每日1000至1400元不等的现金人民币,直至曾新丽停止赌博,无力支付,期间约有2个月时间每日付息,同时,在曾新丽向曾海波借款时明确告知此事不能让其配偶杨斌知晓,同时配合曾新丽隐瞒其赌博输钱借取高利贷的恶习不能让杨斌知道,曾海波等人系长期专门从事在赌场放高利贷收取高息的人员。因此债权不合法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配偶杨斌直至高利贷讨债人员上门追讨才知道此事,曾新丽所借高利贷完全用于赌博,曾新丽借高利贷并参与赌博的事实,自始至终隐瞒并欺骗杨斌。且所借款项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曾新丽与杨斌系二婚,经济各自独立,在2014年年底因曾新丽参与赌博借高利贷的事实暴露,两人分居至今,已于2016年1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因此债务系曾新丽个人所借用于赌博,故由曾新丽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上诉人杨斌不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曾海波答辩称:曾新丽在写借条的时候是在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在曾新丽还不出钱的时候,也有通知杨斌。应当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二审另查明:1、杨斌系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的工作人员,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曾海波在二审中陈述,借钱给曾新丽的时候没有跟杨斌接触过,后面因为欠钱的事情打过电话给杨斌。曾新丽、杨斌亦陈述,在诉争的借款发生时杨斌并不知情,直到曾海波追讨债务时杨斌才知道曾新丽借款事宜;3、曾新丽因民间借贷,被多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是为赌博而借的款项;

二、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是为赌博而借的款项的问题。杨斌、曾新丽上诉主张诉争的借款系曾新丽为用于赌博而借的款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斌、曾新丽应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曾新丽在原审中为支持该主张提供了(2015)岳民初字第04909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和一份录音作为证据,但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的借款系曾新丽为用于赌博而借的款项,在二审中杨斌、曾新丽亦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杨斌、曾新丽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杨斌、曾新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杨斌表示对借款不知情,曾海波亦承认在借款发生时并未与杨斌有接触,而借条上也没有杨斌签名,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杨斌与曾新丽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且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杨斌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杨斌有正当工作和固定收入,不需要靠曾新丽借款维持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系对无法确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作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当难以辨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可推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其法理基础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系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即在符合家事代理和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曾新丽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曾新丽因民间借贷被多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其对外的大额借款显然超出了正常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曾新丽自述其因沉迷于赌博而在外欠下大量债务的可能性较大,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杨斌、曾新丽上诉所称的本案诉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本案诉争的借款系曾新丽的个人债务,杨斌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斌、曾新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9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曾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78元,由曾海波负担300元,曾新丽、杨斌共同负担1878元(此款已由曾海波先行垫付,曾新丽、杨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曾海波);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曾新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