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708号
原告:柯盛华。
委托代理人:项晓弘。系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影。
被告:黄海丰。
被告:季金飞。
原告柯盛华与被告张影、黄海丰、季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影、黄海丰、季金飞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盛华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影、黄海丰、季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影和被告黄海丰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4日,被告张影、季金飞共同向原告柯盛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三被告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张影、黄海丰、季金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柯盛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影、黄海丰、季金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红英代��
审判员张巍华
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潘黎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