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860号
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世贸中心*幢*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家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舜,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宁海县万吉香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越溪乡小宋村。
法定代表人:葛小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6********),该合作社董事长。
被告:葛小娟,农民。
被告:戴文吉,农民。
被告:宁海县梅林镇建业模塑厂。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花园路。经营者:王建祖。
被告:葛卓芬,农民。
被告:葛伟军,无固定职业。
被告:尤飞彪,农民。
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万吉香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吉合作社)、葛小娟、戴文吉、宁海县梅林镇建业模塑厂(以下简称建业厂)、葛卓芬、葛伟军、尤飞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万吉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050元(算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葛小娟、戴文吉、建业厂、葛卓芬、葛伟军、尤飞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静霞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单小乾、魏章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7月13日,本案转由
审判员贺小象主审,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舜、被告葛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吉合作社、葛小娟、戴文吉、建业厂、葛卓芬、尤飞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万吉合作社、葛小娟、戴文吉、建业厂、葛卓芬、葛伟军、尤飞彪、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万吉合作社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含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葛小娟、戴文吉、建业厂、葛卓芬、葛伟军、尤飞彪以保证人名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2014年7月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万吉合作社2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后,被告万吉合作社付清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并于2015年9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万吉合作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27050元(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万吉香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050元(算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葛小娟、戴文吉、宁海县梅林镇建业模塑厂、葛卓芬、葛伟军、尤飞彪对前述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葛小娟、戴文吉、宁海县梅林镇建业模塑厂、葛卓芬、葛伟军、尤飞彪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万吉香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宁海县万吉香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葛小娟、戴文吉、宁海县梅林镇建业模塑厂、葛卓芬、葛伟军、尤飞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贺小象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郑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