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晓丽,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刘某等人聚餐时饮酒,饭后唱歌张某又再次饮酒。次日凌晨0时20分许,张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其云SCC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荣升路仁和小区前路段时,与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A6J3**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张某驾车滑行了一段距离后停在路边,黄某某来到张某车前并报警,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张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3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张某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9毫克/100毫升。经荣昌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梦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行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