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747号
原告:王菊香,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8********),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定塘镇中坭村*组**号,现住象山县石浦镇文兴路****号***室。
被告:周恩明,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8********),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创福路*弄*号。
被告:许海仙,女,1969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创福路*弄*号。
原告王菊香为与被告周恩明、许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恩明、许海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许海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恩明、许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海仙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9日,两被告因投资冷库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菊香人民币贰拾万正。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各1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恩明、许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恩明、许海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菊香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恩明、许海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鑫晖
代理
审判员 卢碧蓉
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胡珂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