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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恢121号

周兴华与王雪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兴华,王雪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恢121号申请执行人周兴华,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雪利,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不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雪利在金融机构存款1万元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晓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