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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1080号

申请执行人乔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1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乔艳,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1080号申请执行人乔艳,女,汉族,1991年7月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被执行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行政村。负责人牛春雨,该公司经理。乔艳申请执行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字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6日本院予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乔艳各项费用3528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96.5元、执行费429.23元。2016年8月10日被执行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案件款35282元及案件受理费896.5元、执行费429.23元全部转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申请执行人将其全部领取,并将执行费429.23元已交至法院。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字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   成   龙

审判员 贾虎平

审判员王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党   秀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