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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1753号

何苏平与项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苏平,项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753号

原告:何苏平,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高其,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建新,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鹿城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周跃荣,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公司职员。

原告何苏平与被告项建新、被告中保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苏平的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高其、被告项建新、被告中保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苏平起诉称:2016年2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项建新驾驶浙C×××××号小车沿松阳长松中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松阳××××都转盘处,遇原告何苏平驾驶的丽水J46323号二轮电动车沿环岛驶出,在电动车驶往育英路方向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松阳交警部门认定,项建新负全部责任,何苏平无责任。另查明浙C×××××号车在被告中保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59.4元;2、护理费7800元;3、误工费123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5、交通费490元;6、车辆修理费1480元;7、营养费900元。现原告诉求中保鹿城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项建新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项建新辩称:事故车辆是我自己驾驶的,我已经预付了原告9806.1元,对保险公司主张的超医保费用无异议,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中保鹿城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诉请项目中医药费需扣除超医保2207.12元;误工费、护理费对天数认可,但标准以100元每天计;车辆修理费包括施救费为148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方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车辆修理费及施救发票、诊断证明。被告方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未提交证据。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基本一致。对于原告损失认定,除了营养费无证据外,其他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苏平无责任,被告项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项建新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浙C×××××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鹿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2087元,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322.28元并由被告项建新承担剩余损失2207.12元(与项建新已付的9806.1元相抵后,还剩余7598.98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何苏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6409.2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项建新一次性赔偿原告何苏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207.12元;

三、驳回原告何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项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霄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