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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720号

1720鹤城与向文按撤诉处理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向文,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7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86号。负责人张南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特别授权),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刚(一般代理),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向文。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法定代表人谢永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鹤城支行)与被告向文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工行鹤城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

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何 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