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334号
原告:李德刚,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候兴佳,男,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柏海军,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
负责人:陶晓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德刚诉被告候兴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刚,被告候兴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海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1日14时40分,被告候兴佳驾驶许子阳所有的小型客车沿会展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东方汽车装饰市场门前时,其车左侧前部与在其左侧行驶的原告所承包的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候兴佳负全部责任,李德刚无责任。原告多次就此事故的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任务款损失人民币888元、司机误工费损失人民币773元、车辆损失费1455元、鉴定费用283元,合计人民币3399元。候兴佳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多,合理的部分同意给付。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费同意赔偿,其他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规定不承担责任。许子阳是车主,他不在场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能核定原告损失的话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4时40分,被告候兴佳驾驶马自达牌小型客车沿会展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东方汽车装饰市场门前时,其车左侧前部与在其左侧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候兴佳负全部责任,李德刚无责任。原告所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长国价16000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为1455元。做出长国价16000102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上缴任务款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88元;出租车司机误工损失金额为773元。另查明,原告李德刚系捷达牌出租车的承包人。再查明,被告候兴佳驾驶的马自达牌小型客车,登记在许子阳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德刚驾驶捷达牌出租车与被告候兴佳驾驶的马自达牌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候兴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故候兴佳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候兴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提供了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候兴佳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德刚人民币1455元;
二、被告候兴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德刚人民币1944元(任务款损失人民币888元、司机误工费损失人民币773元、鉴定费用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候兴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