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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1518号

邮储与王山晴、李风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王山晴,李风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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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15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住所地: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孙江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

被告:王山晴,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

被告:李风娥,女,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与被告王山晴、李风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山晴、李风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760.72元及利息9625.99元(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合计34386.7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被告王山晴、李风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贷款发放单一份;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三份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山晴、李风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与被告王山晴、被告李风娥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山晴、李风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陆续还款25239.28元,余款24760.72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王山晴、李风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处借款50000元,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山晴、李风娥只还款25239.28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之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760.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逾期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作出约定,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1.87%[14.58%(1+50%)]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山晴、李风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山晴、李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偿还借款24760.72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款付清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王山晴、李风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