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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特15号

赵祖萍与覃少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祖萍,覃少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特15号

申请人:赵祖萍,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覃少敏,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赵祖萍与被申请人覃少敏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祖萍称,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168号18幢23-3号的商品房准予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向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以生意周转缺资金为由向申请人借款4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2%,并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168号18幢23-3号的商品房(证号210房地证2014字第039**号)办理了抵押担保。被申请人覃少敏称,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祖萍向被申请人覃少敏出借4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将本人所有的住房一套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也无异议。被申请人覃少敏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并以4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申请人的上述债权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本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168号18幢23-3号的商品房(证号210房地证2014字第0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覃少敏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168号18幢23-3号的住房一套(证号210房地证2014字第03978号)。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覃少敏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刘文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