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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527号

过满生与曾小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过满生,曾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满生,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黄永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荣,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

上诉人过满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过满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曾小荣,乙方:过满生。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借款金额贰拾捌万元整。

二、借款时间共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如甲方或乙方要求提前还款,应提前20天通知,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

三、利息计算方法:甲、乙双方约定,月利息按壹分捌厘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如甲方要求乙方提前归还该借款,月利息按壹分捌厘计算,借款时间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如乙方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该借款,月利息按壹分捌厘计算,借款时间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

四、乙方以家庭财产、投资等作担保。

五、该笔借款的借、还款及利息支付以银行转账为凭证。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名):曾小荣,乙方(签名):过满生。2013年8月19日”。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更未清偿本金。2014年2月26日,被告过满生因资金周转需要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曾小荣,乙方:过满生。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

二、借款时间共12个月,即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甲方或乙方要求提前还款,应提前30天通知,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

三、利息计算方法:甲、乙双方约定,月利息按壹分捌厘计算,利息按每半年支付。……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名):曾小荣,乙方(签名):过满生。2014年2月26日”。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更未清偿本金。2014年3月26日,被告过满生因资金周转需要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曾小荣,乙方:过满生。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整。

二、借款时间共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如甲方或乙方要求提前还款,应提前20天通知,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

三、利息计算方法:甲、乙双方约定,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利息按年支付。……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名):曾小荣,乙方(签名):过满生。2014年3月26日”。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其余本息并未清偿。2014年4月23日,被告过满生因资金周转需要第四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曾小荣,乙方:过满生。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借款金额捌拾万元整。

二、借款时间共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甲方或乙方要求提前还款,应提前30天通知,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

三、利息计算方法:甲、乙双方约定,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名):曾小荣,乙方(签名):过满生。2014年4月23日”。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本息并未支付。2014年4月23日,被告过满生因资金周转需要第五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曾小荣,乙方:过满生。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借款金额捌拾万元整。

二、借款时间共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甲方或乙方要求提前还款,应提前30天通知,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

三、利息计算方法:甲、乙双方约定,月利息按壹分捌厘计算,利息按每半年支付。……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名):曾小荣,乙方(签名):过满生。2014年4月23日”。被告借款后清偿了借款480000元的本息,其余本金32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其余本息并未清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过满生分五次向原告曾小荣借款2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过满生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原告的借款及相关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过满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曾小荣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00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80000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120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20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27746元由被告过满生承担。上诉人过满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过满生支付给被上诉人曾小荣的116000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过满生不认同一审认定的尚欠被上诉人曾小荣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0000元、76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现金,上诉人归还的系借款本金,因为上诉人当时已经出现债务危机,已经很难支付相应的利息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擅自在收条上修改归还款项为利息的行为,是对归还款项性质的单方面修改,上诉人无法认同。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款项未在一审判决中体现,对于是否核减上述款项存疑。

被上诉人曾小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归还20000元、76000元、10000元、10000元,被上诉人对收款数额无异议。但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2日的三张收条都是上诉人事先打印好了格式以及内容,让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当着上诉人的面,当场将“划款现金”更改为“利息”,上诉人过满生当时在场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5日手写的76000元收条,内容是由过满生亲自写好,被上诉人当着上诉人的面,当场将“还款”更改为“利息”,并且注明了利息款柒万陆千元整,上诉人过满生当时在场并未提出异议。而事实上,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2日四个时间点,上诉人过满生应付的利息分别是:177000元、221000元、249000元、287000元,上诉人过满生还款数额远远未达到应付的利息数额,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上述支付款项均为利息。2.上诉人过满生并未举证证明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并且每张收条原件都是由上诉人过满生亲自确认并且亲自保管,不存在被上诉人擅自更改的现象。3.上诉人支付的116000元利息,都是被上诉人多次催索后,上诉人象征性地支付一点点。被上诉人在应付的利息数额中均已核减,折算到应付的利息时间点。4.一审时上诉人故意不到庭,导致本案文书公告送达,其上诉的真正目的是拖延时间。二审期间,上诉人过满生提交四份收条原件,拟证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是本金而非利息。被上诉人曾小荣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条上修改的字是经过双方协商后修改,收条原件也是由上诉人自己保管,不可能存在擅自更改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收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四份收条均将“还款现金”或者“还款”修改为“利息”,上诉人过满生亦承认系被上诉人曾小荣当面修改后将收条交回,而四份收条一直在上诉人过满生处保管,由此可见上述修改行为系经双方协商后进行的修改,上诉人过满生四次向被上诉人曾小荣偿还的款项系利息。故本院对上诉人过满生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2日,上诉人过满生四次向被上诉人曾小荣偿还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过满生主张四次向被上诉人曾小荣偿还款项系借款本金,但其提交的四张收条可以证实其偿还款项系借款利息而非本金,故上诉人过满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期间,上诉人过满生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过满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过满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管燕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