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4民初105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12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8月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案纠纷已解决,原告吴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辉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