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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72号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付志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4-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付志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组织机构代码73718642-8。

负责人:张彦玲。

委托代理人:卢清霞、李丹榕,该公司职员。

被告:付志洪,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诉被告付志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委托为广州雅居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观景路395号19幢1101房的业主,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21.4平方米,为电梯洋房住宅。依据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该小区电梯洋房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2.3元/平方米,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9元。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止,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4个月,共计人民币2926元。期间,原告多次催缴,并书面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依据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如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缴纳有关费用,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滞纳金约为576.24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20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现暂计至2015年11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926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滞纳金约为576.2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02.2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付志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登记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95号19幢1101(以下简称涉诉物业)的产权人为被告付志洪,该物业为电梯洋房,建筑面积为126.1平方米。根据付志洪签订的承诺书,涉诉物业的套内面积为90.95平方米。2008年10月24日被告付志洪与原告签订了广州雅居乐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承诺书。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电梯洋房按套内面积2.3元/平方米/月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缴付违约金。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书,内容为:本院曾受理并判决过原告起诉被告付志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70号,该案件生效判决内容为被告付志洪应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926元及滞纳金。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付志洪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本案存在重复计算物业管理费的问题,以法院判决为准。上述事实有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承诺书、收费通知单、关于费用缴纳的函、快递底单、情况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被告付志洪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2.3元/平方米,按套内面积计算,该标准符合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且未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标准,涉诉物业每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09元(90.95平方米×2.3元/平方米)。因原告本案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与之前生效判决内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重复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从2015年4月起计算物业管理费。另外,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应当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前提,本院不能预先判定未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被告的欠费期间应确定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7月,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物业管理费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志洪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给原告,已构成违约,除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按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日的次月1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各月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该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志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0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所欠费用月份的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止,每月应交纳费用的违约金分期计算,上述各月所计付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该月应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9元);

二、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志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成臻

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

人民陪审员  陈伟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