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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1433号

高鹏与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鹏,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433号原告高鹏(身份证号2321301979********),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松南乡东升村郑家屯。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新华书店家属楼。被告李军(身份证号2301241978********),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计量局家属楼有间客栈旅馆。委托代理人齐静,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三委*组。

原告高鹏与被告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鹏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的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李军及委托代理人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鹏诉称,2014年7月2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军驾驶的黑LX24**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负次要责任。我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第一次费用已经在方正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完毕。现我又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现已出院。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军赔偿医疗费44,344.23元、误工费7,852.68元、护理费13,6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950.00元、假肢安装费用162,800.00元(更换11次)、被扶养人高子涵生活费29,368.50元,以上合计380,898.9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68,776.81元(先期已赔付51,223.19元),其余部分312,122.18元应由李军赔偿30%,即93,636.65元,共计要求李军赔偿162,413.46元。

被告李军辩称,2014年7月20日,我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两次入住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5天。2015年2月25日原告伤愈后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4,468.00元。事隔一年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经诊断为右小腿创伤性骨髓炎导致右小腿截肢。我认为原告在骨折外伤已痊愈情况下因自己的身体状况,对病情恶化未及时治疗,造成截肢和伤残应自己负责,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鹏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户口、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日高鹏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军驾驶的黑LX24**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高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鹏负主要责任,李军负次要责任。证据三、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病案,主要内容为,姓名高鹏,诊断:右小腿外伤性骨髓炎、糖尿病,实际住院99天。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及明细,金额44,344.23元。证据五、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高鹏;鉴定意见:高鹏右小腿截肢术后为六级残,安装假肢费为1.48万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被告李军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因果关系。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高鹏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军驾驶的黑LX24**号奇瑞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负次要责任。高鹏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5天出院。2015年2月25日,高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方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高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53,223.19元,另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42.34元。现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99天,行右小腿截肢术后,支出医疗费44,344.23元。故高鹏诉至本院要求李军赔偿,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李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且本院已判决执行的部分应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按所负事故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高子涵生活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偏高,按有关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原告请求主张更换11次,次数偏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更换10次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高鹏医疗费44,344.23元、误工费7,745.24元、护理费13,6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950.00元、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148,000.00元、被抚养人高子涵生活费29,368.50元,合计363,944.23元,由被告李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776.84元,其余295,167.39元由被告李军赔偿30%,即88,550.22元,以上由被告李军共计赔偿原告高鹏157,32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00元,减半收取1,723.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法医鉴定费1,710.00元,由原告高鹏负担1,197.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5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长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乾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