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绍水,男,1946年10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荣凤,女,1952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绍水因与被上诉人胡荣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绍水、被上诉人胡荣凤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绍水与胡荣凤的丈夫黄绍财(现已过世)系亲兄弟关系,两家的房子在没有调换之前相邻。1981年,黄绍水办理了林权证,该证上明确了属于黄绍水林权的四界范围是“屋前至黄绍余滴水,东北至竹园边桃园山坎水沟,西至代登英滴水竹园边,南东出路”。1994年农历2月15日,黄绍水与黄绍财订立调换自留地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黄德胜、黄德永、黄德清三人说合,黄绍财、黄绍水兄弟二人协商调换自留地,将黄绍水房屋东边自留地兄弟二人均分种植,四界分明,各尽其能。以地坎老水沟以东,地头横沟以北归黄绍财,以南归黄绍水,凡是双方自留地树各归其主,调换日期从农历2月15日起执行。立字人:黄肇材。达成调换协议后,黄绍水将其住房进行了改扩建,从以前的四间正屋扩大成六间正屋,院子也相应进行了扩大,但因黄绍水房屋南边是村民黄绍余的房屋,黄绍水的院子大门建在东边,日常出入需要从东南方向出行。因胡荣凤拟在调换后的地面上建房,位置位于黄绍水房屋东边,地头横沟以北,在地头横沟以南是一个土墩,上面栽种有树木,为建房施工需要,胡荣凤将该土墩上的部分树木放倒,被放倒的树木及泥土堆放在黄绍水家庭东南方向的出路上,造成黄绍水及家人出入不便。庭审时,胡荣凤不认可该土墩上的树木系自己所放倒,称系黄绍水放倒树木,目的是阻碍胡荣凤建房施工,但双方均要求将被放倒的树木移走,以便恢复通行。原审认为,黄绍水、胡荣凤两家房屋相邻,又是叔嫂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依据黄绍��于1981年所办理的林权证的四界范围及1994年黄绍水与胡荣凤丈夫黄绍财所订立的调换自留地协议的内容来看,被放倒树木所在的土墩属于黄绍水调换后的自留地范围,结合黄绍水所提交的证据,对土墩上的树木系由胡荣凤放倒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放倒的树木及挖出的泥土堆放在黄绍水出行的道路上,影响了黄绍水、胡荣凤双方的出行,胡荣凤应将堆放在黄绍水出路上被放倒的树木及泥土移走和清除,黄绍水要求胡荣凤赔偿十六棵树木的损失,称价值1000元系其自行计算得来的,因缺乏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胡荣凤反诉还要求黄绍水不得阻止其施工建房,庭审中胡荣凤未提交证据证实黄绍水实施了妨碍胡荣凤施工建房的行为,黄绍水在不能证实胡荣凤的建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也不应当予以阻止,如果黄绍水擅自阻止胡荣凤施工,既不利于亲戚、邻里关系的和睦处理,反而易产生冲突,激化矛盾,胡荣凤的建房行为应依法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规范,取得相应许可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胡荣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黄绍水房屋出路上被放倒的树木和堆放的泥土清除移走;
二、胡荣凤在调换后自家自留地上的建房施工行为,在不侵犯黄绍水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黄绍水不得阻止;
三、驳回黄绍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胡荣凤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由黄绍水、胡荣凤各自承担5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胡荣凤承担。
上诉人黄绍水上诉称:1、黄绍水没有阻止胡荣凤建房施工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2、胡荣凤应当赔偿黄绍水16棵树或者16棵树的损失1000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荣凤答辩称:1、黄绍水阻止胡荣凤建房施工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有依据;2、胡荣凤不应当赔偿黄绍水16棵树或者16棵树的损失1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黄绍水要求胡荣凤赔偿16棵树木的损失800元,胡荣凤称16棵树木的损失为500元。
本院认为:胡荣凤将放倒的树木及挖出的泥土堆放在黄绍水出行的道路上,影响了黄绍水的出行,原审法院判决胡荣凤将黄绍水房屋出路上被放倒的树木和堆放的泥土清除移走并无不当,但判决胡荣凤在调换后自家自留地上的建房施工行为,在不侵犯��绍水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黄绍水不得阻止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黄绍水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绍水在原审中要求胡荣凤赔偿16棵树木的损失1000元,二审中要求胡荣凤赔偿16棵树木的损失800元,胡荣凤称16棵树木的损失为500元,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确认黄绍水16棵树木的损失为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胡荣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绍水16棵树木的损失500元。一审诉讼费100元,由黄绍水承担,一审反诉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胡荣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