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字2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长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女,1994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朱某甲的父亲。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磊,息县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赵长意,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腊月原告赵某、被告朱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典礼结婚,××××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典礼前通过媒人将彩礼款541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庭承认收到彩礼三金合计46951元。两人无子女。被告朱某甲出嫁时带去嫁妆摩托车一辆3800元、格力空调一台35**元、饮水机一台1**元、创维电视机一台43**元、海尔洗衣机一台24**元、被子八床、七件套一套1600元,以上嫁妆均在原告家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媒人崔某某的证言一份、证人彭某的证言一份、新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嫁妆清单及票据三张、息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案例一份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本案双方赵某、朱某甲二人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所诉争的彩礼在折抵嫁妆之后数额不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结婚时带到原告赵某家中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不再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575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承担57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双方于××××年××月(2015年元月)典礼共同生活,2015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因家庭矛盾,被上诉人朱某甲就一直回娘家居住,2016年春节,因被上诉人拒绝回家双方再次引发矛盾,导致打架。双方虽然补办结婚证,但共同生活很短。且村委会、乡政府证明上诉人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导致了不予退还彩礼的错误判决。
二、原判决偏袒被上诉人,判决显失公平嫁妆的所有权是被上诉人的,原审法院在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的情况下,强制性的将嫁妆冲抵部分彩礼款,不仅有违常理而且于法无据。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上诉人心情不好时动不动就对被上诉人发脾气,特别是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殴打被上诉人,日子实在没法过了,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两年,婚前主动给予的彩礼款36000元,上诉人买嫁妆等花费20000余元,婚后生活等已开支花完了。因结婚不可能造成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经息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经人介始从相识、按习俗举办婚礼、补办结婚证至经息县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离婚,已有两年之久。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之精神,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收受一方已无须退还,且上诉人二审未有证据证明所称的生活困难即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原审法院亦已认定所诉争的彩礼在折抵嫁妆之后数额不大,不足以造成上诉人一方生活困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
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
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