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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3559号

长沙市维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长沙市维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陈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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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559号原告长沙市维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星电阳光城西栋902房。法定代表人桂贞辉���委托代理人谭智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华,系公司员工。被告陈亮。

原告长沙市维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维安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智华、刘永华,被告陈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26号《仲裁裁决书》,其认为被告突然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若支付,应以被告月工资2700元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向被告实发工资为2900元,其中包括每月200元的加班工资,故在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时,应当将已支付的加班费剔除。因此,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对休假日加班工资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未上班,是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职责而暂停其工作,故一直等待原告的答复,但原告负责人一直敷衍并于2015年9月15日发出通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非被告自动离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400元。此外,被告认为每月发放的200元是未在公司吃饭的补贴,而非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2700元,三班倒,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2015年9月1日,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发短信告知被告暂停其工作,并于2015年9月15日发出通报,称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未经批准,擅离岗位,已达10日之久,影响特别恶劣,导致该岗位无人上班,依据被告公司《奖惩制度》相关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2016年2月9日,被告就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2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40元,克扣款项100元。另查,被告的实发工资为每月29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短信后,未在原告处继续上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2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公司通报;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关于暂停其工作的短信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1日发短信通知被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职责,暂停被告工作。被告遂不再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报称被告未经批准,擅离���位,已达10日之久,依据被告公司《奖惩制度》相关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履行职责的情况;短信通知被告是暂停工作,被告是接到原告短信通知后未继续上班,原告此后以被告旷工为由,对被告作自动离职处理无事实依据。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不满半年,因此原告应当以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9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共计2900元(1450×2=2900元)。但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50元。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两个月,每月休息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周工作时间超过44小时,故原告只需保证被告每周至少休息1日即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休息4天,但一个月不等于四周,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迄时间,可算出被告在工作期间共计加班1天,依照被告的工资2900元标准计算,其加班工资为266.67元(2900元÷21.75×200%×1天=266.67元)。原告主张被告实发工资为2900元,其中包括200元加班补助,在计算被告休息日加班费时应剔除。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仲裁裁决中的克扣款,原告并无异议,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维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亮经济补偿金1450元;

二、原告长沙市维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亮休息日加班工资266.67元;

三、原告长沙市维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亮克扣款1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市维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维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