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生于1992年7月7日,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自治县人。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星坪加油站附近的马路边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8克;从马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及贩毒用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审判员 焦爱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