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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刑初259号

赖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203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兴宁市。住兴宁市。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赖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兴宁市黄陂镇粒坑村上排开设诊所,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并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5月5日、2015年10月20日先后被兴宁市卫生监督部门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在兴宁市黄陂镇粒坑村诊所内将被告人赖某传唤到兴宁市公安局黄陂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纹及生物样本验收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电子票据,卫生监督档案材料,案件移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卫生监督所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赖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赖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可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诗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