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11执异7号案外人杨资林,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法定代表人李铭渊,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祥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邵祥发,男,1948年3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涂旭芳,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姜卫国,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建行”申请执行“祥发公司”、邵祥发、涂旭芳、姜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4日发出(2015)北执字第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祥发公司”名下的位于邵阳市城北路“御江花园”第一单元0123005、0105001等13套房产以及160个地下车位。同时发出(2015)北执字第2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祥发公司”名下的位于邵阳市城北路“御江花园”第一单元0128005、0115006等7套房产以及第二单元0222004、0201001等10套房产。案外人杨资林于2016年7月22日就本院查封“祥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城北路“御江花园”0123005房、0128005房、0222004房共3套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资林称:“御江花园”项目0123005房、0128005房、0222004房共三套商品房是其2011年6月22日从“祥发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付清了全部价款。其购买上述三套商品房的时间先于“建行”2011年10月19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时间。其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文件相关规定,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买受人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优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和抵押权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撤销(2015)北执字第26号、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三套房屋的产权归属。案外人杨资林提交的证据有:1、杨资林同“祥发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3份《物业订购协议书》;2、2011年6月23日杨资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涂旭芳转帐100万元的业务凭证单;3、“祥发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开具的杨资林购房款收据3张,共计918780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明确载明“如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长岭支行有权就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祥发公司”位于“御江花园”项目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是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做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杨资林对此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对本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异议,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案外人杨资林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资林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岳红波
审 判 员 黄 炜
代理
审判员 陈亚辉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