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543号
原告:丁云新,个体。
被告:王强,农民。
原告丁云新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云新诉称:被告因车辆购买保险及年审原因,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31402.12元,并在2015年6月5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在2015年9月30日偿还106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要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802元及利息。被告王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相识,王强车辆挂靠在丁云新经营的运输公司名下。自2014年起,王强因购买车辆保险及年审等原因,多次向丁云新借款合计31402.12元。2015年6月5日王强向丁云新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发生后,王强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06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故丁云新起诉要求王强偿还下余欠款20802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王强出具的借条、丁云新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强向丁云新借款人民币31402.12元,并于2015年6月5日向丁云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王强已偿还10600元,故对丁云新要求王强偿下余欠款208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5%,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丁云新起诉要求王强偿还利息1805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本金20802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云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2元,利息1805元及后续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本金20802元,月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明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允梁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