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务工。2009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青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1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1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项某在青田县船寮镇白岸村亲戚家中吃晚饭期间喝了一瓶多啤酒,后其不顾已经饮酒的事实,仍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车架号:LAEF6EC82E8W73396,发动机号:152QI14A78131)驶往船寮镇镇区方向。当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项某驾车行至青田县船寮镇高级中学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当晚19时20分许,被告人项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其送检的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高于醉酒驾驶0.80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项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机动车之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丽莲公行决字(2009)第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行决字(2010)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社戒决字[2010]第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青公交决字[2014]第331121250009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盗抢车信息公安网查询结果单、扣留物品、文件发还清单,证人孙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051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6]青车检69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曾有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前科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