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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496号

王某某诉景某某、景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景某某,景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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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49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14日。被告景某某,女,汉族,生于1996年8月21日。委托代理人景某甲系景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景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9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景某某、景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小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爱梅、

人民陪审员周占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后季以彩礼210000元订婚,同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由于我们原本不认识,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隐瞒年龄,以致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父亲要带被告景某某去山西看病,途中我与被告不欢而散。此后,被告居住娘家再也没有回来,我数次劝叫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及金戒指一枚。

被告辩称:我不退钱,我女儿需要看病,需要多少钱我现在也说不准。我只想让我女儿的病恢复到婚前的状态了再谈退彩礼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腊月以彩礼210000元订婚,同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告给被告景某某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被告已带走)、vivo手机一部(被告已带走)。被告带去娘家陪嫁物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双门柜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一条、金耳环一对(被告已带走)。由于被告景某某婚��患有疾病,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服药治疗,经检查被告景某某患有间歇性癫痫,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一同去看病时相互发生矛盾,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原告劝叫不归。2016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及戒指。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退还彩礼,致调解无果。另查,2016年正月17日原告父亲曾借被告景某甲10000元,原告亦承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景某某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故解除了同居关系,但被告景某甲借原、被告同居关系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父亲曾借被告景某甲现金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原告应予以归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190000.00元;

二、被告景某某退回原告王某某金戒指一枚、vivo手机一部;并带走陪嫁物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双门柜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一条;

三、原告王某某归还被告景某甲借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明

审 判 员  张爱梅

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朋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